1.饮用水管理办法

2.高层二次供水干净吗高层二次供水从几楼开始高层二次供水收费标准

3.萍乡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4.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5.楼顶上的水箱(二次供水)是怎么供水的?

6.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第三章卫生管理指南

7.孝感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内容_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第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原则。第四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核算。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检测、监督工作。

住建、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对其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和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选用经济合理的二次供水方式。二次供水产品应满足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用水的要求。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CJ/T316-2009《城镇供水服务》6.2节中规定,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应低于0.14MPa)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且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确保水压达标;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镇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城镇供水企业的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第十条 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老旧二次供水设施,各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应当按照统一、分批开展、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大修和更新改建,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城镇供水企业的意见。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及老旧小区需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人民统筹,具体筹集办法在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独立设置、封闭管理,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二)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饮用水消毒设施等安全供水措施;

(三)泵房应当设置防止水淹没设施、抗震降噪设施,并建立安保及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四)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设施。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扩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检查,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设备入网管理制度,强化二次供水设备产品与服务质量考核。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全面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依法建设以及运行维护。

饮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生活饮用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居民住宅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家庭水表之间设置的所有管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箱(水池、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居民家庭水表等设施,不含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城区人民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服务定价。

公安、财政、自然、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区人民及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的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协调发展。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业主共同决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导则,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出具技术审验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开展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查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是否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合格。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二次供水设施隐蔽工程的中间节点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与验收。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将二次供水设施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实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业主决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加强水质管理,按规定开展常规检测;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检查;

(三)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四)按规定开展清洗消毒,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将相关检测(验)结果向用户公布;

(五)安排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修维护档案;

(八)负责及时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高层二次供水干净吗高层二次供水从几楼开始高层二次供水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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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进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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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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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萍乡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对于居住在高层的居民来说,由于水压会比较小,通常用二次供水的。那么高层二次供水干净吗?这个问题不经让人担心。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详细介绍,再来看看高层二次供水从几楼开始?以及高层二次供水收费标准,给有需要的朋友提供参考和帮助。

一、高层二次供水干净吗

1、关于高层二次供水干净吗,首先我们得看使用单位用的二次供水设备的类型以及管理制度。总体上来说,按照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条例,二次供水设备都要定期清洗和消毒,如果是严格执行了条例的,高层二次供水还是干净的,可以达到饮用水标准,因此不用过于担心供水的干净程度。

2、如果二次供水和对应管路品质过关,加上后期的严格管理执行,也可以保证高层二次供水干净、清洁、符合饮用水标准的,无需过多忧虑二次供水带来健康危害。但如果想要做到百分比的二次供水干净,建议在家安装自来水的过滤器。

3、有些情况下,高层二次供水会出现不干净的现象,主要是因为增压泵材质和供水设备管路阀门的材质,一般现在标配要食品卫生级304不锈钢材质才能达到卫生标准;输水管道如果用的是普通钢管,内部会严重锈蚀污染水源;蓄水环节的污染是二次供水中的污染,主要由水箱材质、水箱不密封造成其他粉尘、昆虫等污染;后期管理主要就是定期对水箱消毒和清洗。

二、高层二次供水从几楼开始

1、按照我国的规定,保证六层楼供水,市政配水(自来水)管网压力只保证六层楼以下,七层以上(含七层)就需要进行二次加压供水。因此高层二次供水是从七层开始的。

2、我国《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中规定是保证六层楼供水,也就是说市政配水(自来水)管网压力只保证六层楼以下(含六层),那么七层以上(含七层)就必须进行二次加压供水。

2、一般市政自来水压力为0.3mpa左右,也就是30米水柱。但除去水损(管道转弯、经过阀门和水表等设备的压力损失)实际上进入楼栋内大概只有0.25-0.28mpa左右,还要满足顶层入户水压0.1mpa;还要考虑市政管网压力波动;再乘以一个同时使用系数。之所以用高层二次供水,因为楼层越高,水压就越小,必须要通过其他的方法来保障正常的用水,因此高层二次供水必不可少。

三、高层二次供水收费标准

1、每个地方和每个地方的收费标准是不一样的,高层二次供水收费标准与普通的供水价格保持一致,通常是不附加二次供水的费用,其缴纳的水费包含二次供水的费用。

2、目前高层二次供水收费标准分为两种:

(1)一种是高层住宅小区将二次供水设备的费用、日常清洗费用、水费一起全权移交给了市自来水公司,收费、管理均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2)另外一种则是由物业代收代缴二次供水的费用。在第二种下,大多数高层住宅的二次供水用“总表制”收费,一个小区的高层住宅只有一块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总水表,每家每户的分表是开发商自行购买安装。自来水公司按月收取水费时,只抄总表开单,每家每户的水费分摊则由物业一家一家上门抄录、收钱。

3、国家水费收取标准规定如下:

(1)居民生活用水:2.80元/立方米;

(2)行政事业用水:3.90元/立方米;

(3)工商业用水:4.10元/立方米;

(4)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4.60元/立方米;

(5)洗浴业用水:60元/立方米;

(6)洗车业、纯净水用水:40元/立方米;

(7)农赔水:0.60元/立方米。

(以上费用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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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二次供水加压收费价格的制定和审批。

财政、公安、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第二章 设施建设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除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外,还应当包括一户一表、抄表到户和水泵减震降噪等设计内容。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其建设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定额计价规定执行,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技术规程、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应当予以改造,改造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统一移交给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完整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

本办法实施前,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的,其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通水测试,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已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城市供水企业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维护维修制度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档案,制定突发应急处置预案。每半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每月对水质进行一次检测,检测结果在供水所在区域内予以公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卫生监测。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二)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动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楼顶上的水箱(二次供水)是怎么供水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第八条 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应当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公共供水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归公共供水单位所有。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其他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噪音治理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 10 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 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设置流量、水压、水质以及供用电在线监测装置,满足户表智能化管理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以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关键区域监控不留死角,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实体防护设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有地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统筹解决。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以及实施方案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由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第三章卫生管理指南

可以在水箱顶部装真空仰止器避免水箱和空气直接接触造成二次污染,还可以在水箱进口加一个加氯器用以杀菌。

一、卫生管理

1、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2、二次供水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组织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3、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维护,且每年对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清洗消毒。

4、二次供水单位须持有卫生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及专业水池清洗队伍提供的有效水池清洗记录,以便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5、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或发生供水污染事故时,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立即取应急措施保证日常生活用水,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孝感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专业和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水箱(池、塔)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也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后须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月由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一次,每季度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监测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发改、财政、公安、自然、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自然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将应予配套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求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或其公开承诺的期限予以回复。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县(市、区)人民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负责。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筑业主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