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2.集团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如何制定

3.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4.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5.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管理办法_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

2008

9

1

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32

号公布。根据

2016

4

29

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86

号修订。根据

2020

12

31

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

34

号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质押合同

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

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

质押合同

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明复印件。

(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押合同

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

质押合同

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文本,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10

1

日起施行。

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一、有限公司 股权投资 流程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 ,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 应当遵守 民法典 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 股权转让 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 公司章程 。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6、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二、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的投资经营决策时公司重要的活动,在我国的公司制度中,对公司股权投资的决定权主要是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还有总经理行使职权。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百九十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案; 在实践中,根据《 公司法 》规定,公司必须订立自己的章程,有关公司 股权投资流程及管理办法 属于公司自行订立的规章文件之列。所以,不同的公司都有自己各自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同时,股权投资流程也需要遵循法定的要件和形式。

集团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如何制定

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是:

1、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

2、私募股权投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集团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制定应当坚持投资原则,并明确对外投资的方向。应当关注是否有利于公司的经营配制以及公司投资的规模、股权处置企业集团和所属分子公司的股权处置事项是否经由企业集团董事会批准。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4.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5.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6.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7.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8.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第四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第五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信托公司、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第一节 股东资质第十一条 经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法律主观:

一、股权质押登记办理的方法

(一)股权质押登记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二)股权出质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属于职能中的公共服务范畴。

《民法典》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是质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以股权出质,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言之,股权出质登记的直接效力是质权设立。这与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不同的,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股权出质登记事项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三项:

1、即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3、出质股权的数额。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的,是指其法定件上记载的姓名;

出质人和质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其登记证书或者合法成立证明上记载的名称,如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事业单位名称等。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事项,是指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事项,是指质权合同中记载的出质股权财产的数量。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公司的股权以及经营管理的规定中,股权的质押、股权的转让以及融资登记等都是被严格的规制的,此时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办理股权的变更的时候遵守法定的程序。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审查哪些内容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 质押合同 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

三、股权质押的手续

(一)在工商局领取并填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提供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

(三)向工商局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指定代理或 共同委托 代理人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件复印件;应标明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

4、股权质押合同;

5、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质证明或者自然人明复印件一份;

6、工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为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